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章职务升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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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章录用
- 第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章考核
- 第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章职务任免
- 第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章职务升降
- 第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章奖励
- 第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惩戒
- 第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章培训
- 第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
- 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
- 第1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 第1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四章退休
- 第1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 第1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 第1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 第1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八章附则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