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第五、六、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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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新公务员法)解读
- 第2页: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第一章总则
- 第3页: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第二、三、四章
- 第4页: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第五、六、七章
- 第5页: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第八、九、十章
- 第6页: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第十一、十二章
- 第7页: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第十三、十四、十五章
- 第8页: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第十六、十七、十八章
第五章 考核
本章共5条,规定了考核的内容、种类、程序、等次以及考核结果的使用等。与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有三个突出的地方:
(一)对公务员实行分类考核
公务员法第三十五条将领导成员和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区分开来,两者在考核主体、考核形式、考核方法上不一样。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部门即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管理,由组织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派出考察组考核,采取届中、届末考核的定期考核形式。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由各机关管理,并由各机关自行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形式。
(二)强调了主管领导的责任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强调了主管领导的责任。这里的主管领导实际上就是各处(科)室的主要负责人。
(三)增加了基本称职等次
为加大考核档次的区分度,更好地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公务员法总结近年来考核工作的经验,在称职和不称职之间增加了一个基本称职等次,变成四个等次,并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点击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章考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本章共分5条,规定了任免的方式、任免的情形、任职要求以及兼职等内容。与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选任制的有关规定,同时明确规定“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这也是暂行条例没有的。这个在前面介绍公务员法的特点时已经说了,这里我重点介绍一下任职的前提条件和兼职问题。
(一)关于任职的前提条件
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也就是说,公务员任职的前提条件有三个,即有编制,有职数,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三者缺一不可。这是暂行条例没有的,从法的角度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纠正和克服各地各单位超职数配备干部的现象。
(二)关于在机关外兼职
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不得在行政机关外兼职。公务员法从实际出发,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这里明确了兼职的两个要求:一是要经有关机关批准;二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对公务员兼职作这些限制,主要是使公务员专心致志,依法履行公务,并保证兼职确是工作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廉政建设。这里的有关机关,主要指任免机关,但对人大任免的人员,按实际管理权限办理。点击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本章共5条,规定了公务员晋升职务和降职两个问题。本章吸收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比较集中,比如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前公示和任职试用期制等,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意见》、《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等文件保持了较好的衔接和照应。我重点讲两个内容:
(一)关于公开选拔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非领导职务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突破了现有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公开选拔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情况,比如前段时间北京市法制办公开选拔了几名法律专员。二是,这个变化对实际公开选拔工作的操作影响不大,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实践中由各个单位具体掌握。因此,这一规定的精神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关于司法考试
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的任用与公务员录用还不是一回事。法官、检察官的任用有从事法律工作年限等特别要求;法官、检察官的职务都是副科级以上的层次,审判员和检察员以上法官、检察官都是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也都是由本院院长、检察长任免,这与录用进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不同;初任法官、检察官也没有试用期的规定。目前这种各方都能认可的表述,并放到职务升降这一章,既解决了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同时又解决了取得司法考试资格而无公务员身份人员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的专门渠道问题。点击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章职务升降